各县(市、区)医保局,市医保中心,局机关各科室:
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有关规定,市医保局组织编制了《遂宁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遂宁市医疗保障局
2024年6月18日
遂宁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规定,结合遂宁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市医保局、各县(市、区)医保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记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医保局负责对全市医保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局机关、各县(市、区)医保局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法定行政执法程序,明确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行政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具体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鉴定、评审等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审核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决定;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非法财物处理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记录方式
第十一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和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文字记录应当做到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是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遂宁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文书示范文本》做好行政执法过程记录,推行行政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在每一页签字捺印并捺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十六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行政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记录的方式。音像记录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行政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执法机构、人员和设备配备情况,采用录音、录像或者照相等方式对下列行政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
(一)实施检查、勘验、询问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活动;
(二)对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或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拆除等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举行听证会;
(五)采用留置、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六)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推行全程音像记录。
全过程录音录像应当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等现场人员;
(三)行政执法现场环境及行政执法情况;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的执法活动结束后立即将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储存。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本机关后24小时内移交储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结合本单位执法具体情况,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明确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进行规范管理。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音像记录信息应当按照证据审查与认定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并集中储存由专人保管。
任何人不得修改、删除、毁损或者泄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不得擅自复制或者销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执法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医保局行政执法监督科室负责对市医保局、各县(市、区)医保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储存或者保管致使行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灭失的;
(三)修改、删除、毁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或者擅自复制、销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四)泄露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施行过程中,国家、省对医保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