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遂宁市各级知识产权职能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依法处理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司法案件、行政案件,办理了一批典型案例。
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办理董某某、盖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及处理
2022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盖某某未经“美孚”“嘉实多”“壳牌”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授权,生产、销售假冒“美孚”“嘉实多”“壳牌”润滑油76844元。被告人盖某某还将部分生产的假冒品牌润滑油单独向他人出售,销售金额10.9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盖某某的违法所得分别为6万元、2万元。2022年8月18日,二被告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024年4月,二被告均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判决,对有侵权恶意的商标使用人违背诚信原则,假冒注册商标,重拳出击,判处相应刑罚,体现了对知识产权“严保护”的鲜明导向,对倡导市场主体以诚信和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积极意义。
二、蓬溪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四川泓兴荣食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撤案监督案
案情及处理
2022年5月,蓬溪县公安机关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四川泓兴荣食品有限公司立案侦查。蓬溪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商品包装虽与内蒙古伊利集团商标存在相似性,但未达到“相同商标”的刑事立案标准,且无证据证明足以误导公众,并未侵犯相关注册商标权利。2024年5月,蓬溪县检察院通过立案监督程序,与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管局召开联席会议,认定企业不构成犯罪,决定监督撤案并移送行政调查。同时,针对企业经营漏洞,检察机关依据“法治秘书”制度,提供法律体检、风险防控等法治服务,推动企业健康发展。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主动担当作为,提前介入涉企案件,通过综合履职强化知识产权综合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三、遂宁市市场监管局处理“打火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及处理
遂宁市市场监管局在处理乐至县某塑料有限公司与遂宁市某打火机厂“打火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与资阳市市场监管局开展跨区域联合执法,依法对被请求人进行现场检查与调查。对本案进行口审时,邀请技术调查官参加口审,资阳市市场监管局旁听口审。经遂宁局与资阳局共同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典型意义
该案依托知识产权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开展案件移送与联合执法,由侵权人所在地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参与口审并联合调解。通过邀请技术调查官参与行政裁决,有利于快速查明事实,快速化解纠纷,提高案件处理质效。
四、遂宁市市场监管局先行发布行政禁令处理“瓶子(五丰黎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及处理
2024年9月14日,请求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就其与遂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瓶子(五丰黎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向遂宁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处理请求。
遂宁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初步证据并经比对,认为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可能性较大,遂于2024年9月20日向被请求人发出《先行禁令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侵犯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瓶子”(五丰黎红)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168535.X)的瓶子。
2024年10月11日,遂宁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作出如下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行为,消除影响;驳回请求人的其他处理请求。
典型意义
遂宁市市场监管局按照省委探索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先行发布禁令制度的要求,在行政执法部门充分研判知识产权人权利的有效性、稳定性以及先行禁令的紧急性、必要性的情况下,依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并参考了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侵权行为先行发布知识产权行政禁令,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避免侵权损害的进一步加大,快速、高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开辟了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新路径”,践行“快保护”工作要求,实现“高效率”维权,在行政执法领域中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查处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五、遂宁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查处船山区某书店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案情及处理
2024年10月24日,遂宁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执法人员来到辖区某书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书店营业场所内出售的8本《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9本《西行漫记红星照耀中国》,共计17本疑似侵权盗版出版物。经立案调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40元,没收侵权复制品8本,并处罚款1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为一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典型案例,在调查过程中准确认定为“非法出版物”。版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治理市场乱象,强化法治宣传,对引导社会增强版权意识、合法规范经营,具有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六、船山区市场监管局处理船山区某通讯设备经营部侵犯“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及处理
2024年4月25日,遂宁市船山区市场监管局联合市市场监管局、市版权局、市公安局、市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遂宁海关等部门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门店内外电子显示屏、宣传画均显著显示“HUAWEI”,并销售华为系列产品。经查,当事人未得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擅自使用“HUAWEI”商标和“HUAWEI”专卖店特有装饰装潢。至案发时止,经营额共计5.98万元。
当事人侵犯了“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万元。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监管部门通过跨部门联合执法发现违法行为,凸显跨部门协同机制积极作用。对侵犯“HUAWEI”高知名度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并处理、重点打击,彰显知识产权监管部门保护知识产权,优化创新环境的执法初心。
七、大英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大英县蓬莱镇某生活超市销售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案情及处理
2023年10月24日、12月11日,大英县市场监管局分别收到官某、黎某的投诉称:大英县蓬莱镇某生活超市涉嫌销售假冒“剑南春”白酒。经查,当事人以390元/瓶的价格从游商处进购“剑南春”白酒4680元,以488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6瓶,金额2896元。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鉴定,属于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根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局作出没收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7瓶;处罚款2万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主持调解,当事人对两位消费者进行了赔偿,挽回了消费者的损失。
典型意义
涉案“剑南春”是川渝两地知识产权保护名录内驰名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对侵犯驰名商标的违法行为快速查处、重点打击,维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该局通过“行政执法+行政调解”衔接机制,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平息知识产权纠纷,形成全链条保护合力,优化和提升知识产权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