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项目 | 序号 | 条款 | 法律法规等依据 | 法律责任 | 风险 等级 |
| 主体资格 | 1.1 | 《食品经营许可》或《三小备案证》合法、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三小条例》第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三小条例》第三十九条: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高风险 |
| 1.2 | 公示《食品经营许可》、《三小备案证》、健康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三小条例》第十三条。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三小条例》第三十九条: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低风险 | |
| 1.3 | 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或未及时报告备案信息变更情况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三小条例》第十四条。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小条例》第三十九条: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高风险 | |
| 主体资格 | 1.4 | 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或《三小备案证》、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三小条例》第十三条。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小条例》第三十九条: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高风险 |
| 制度要求 | 2.1 | 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较低风险 |
| 人员管理 | 3.1 |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较高风险 |
| 3.2 | 不得聘用禁聘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高风险 | |
| 3.3 | 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三小条例》第八条; 《三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小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
高风险 | |
| 禁止经营 | 4.1 | 禁止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三小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小条例》第四十二条: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
高风险 |
| 4.2 | 禁止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三小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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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禁止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三小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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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禁止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 《三小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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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三小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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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禁止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三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小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
高风险 | |
| 4.7 | 禁止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三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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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禁止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三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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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禁止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三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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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 | 禁止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三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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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 | 禁止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高风险 | |
| 4.12 | 禁止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 《三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小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
高风险 | |
| 4.13 | 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三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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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4 | 禁止经营(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三)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 《三小条例》第二十一条 | 《三小条例》第四十五条: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予以警告,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 高风险 | |
| 标签标识 | 5.1 | 禁止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小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 《三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小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
较高风险 |
| 5.2 |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三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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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经营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 标签标识 | 5.4 |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较高风险 |
| 食品经营过程管控 | 6.1 |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五十条第二款;《三小条例》第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小条例》第四十三条: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高风险 |
| 6.2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三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小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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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三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七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较高风险 | |
| 6.4 |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 6.5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 |||
| 6.6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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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未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三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小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
较高风险 | |
| 食品贮存运输 | 7.1 |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 《三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小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
高风险 |
|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8.1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款; 《三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九项; 《三小条例》第三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三小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三小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
高风险 |
| 8.2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条; 《三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小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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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责任 | 9.1 |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 低风险 |
| 9.2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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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检查 | 10.1 |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企业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企业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
高风险 |
| 10.2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 《企业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企业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0.3 |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企业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企业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 ||
| 10.4 | 不得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高风险 | |
| 10.5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高风险 |